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中,雇主、雇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诉称:从2010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泥水工。2010年12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高某叫原告在福清港头镇为被告林某建房时,原告左眼被钢钉击伤流血,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裂伤伴眼内容脱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为此原告在福清市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736.09元。后根据医生意见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了7天,花去医疗费3251.06元。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破裂伤术后;左前房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由于房东林某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一个没有建筑方面资质的高某,以及亦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15元、误工费26180元、护理费891.4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561.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81579.76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应当知道被告高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将建造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应当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所进行的施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造成损害,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高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可酌情由原告承担4 0%的责任,由被告高某承担6 0%的责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判决:一、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7766.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陈纪豹主任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于雇主高某与雇员王某是雇佣关系,因此高某对王某所受的损害应当赔偿,房东林某知道被告高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将建造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林某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王某作为成年人,并且在农村从事该类工作,没有充分注意自己的安全,也是有过错的,所以,法院按比例分担了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来说判决也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