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也可能受到了欺瞒,中间人苏某并没有将剧本发给陈凯歌。”被告代理律师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凯歌曾接收过史某的剧本。
此外,被告代理律师还指出,电影《妖猫传》提交广电总局的公示表证明,《妖猫传》的创作远早于原告所说的陈凯歌和史某电影剧本接触的时间,且故事主演内容和故事梗概没有变过。
然而,对此原告有不同的看法,他表示,一部电影从上报到最后成型,其内容是可以不断补充和改变的,不能以此证明,《妖猫传》没有受到自己剧本的启发。
两个剧本的25处契合点是否能证明陈凯歌抄袭,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代理律师表示,过往的影视作品都曾出现过原告所说的这些场景,比如油灯、船等。而且,这25处契合点,大多为思想层面的元素,并不受著作权保护。至于其他不属于思想元素的表达,两个剧本也是截然不同的内容,不构成侵权事实。
“史某提出的相似元素,并没有到原创,出现公共素材交叉也不会达到垄断,一部电影作品不能因为有这些素材就说是你的作品。”被告代理律师说。
该案未当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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