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离婚后签订协议 财产约定仍有效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于1998年9月23日在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00年10月11日,原告赵某单位向本单位职工筹款建集资房,而后原告取得一套单位集资房,因客观原因该房目前没有办妥产权证书。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家庭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2万元,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房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给付。后双方未履行协议,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故诉至沙县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称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11月10日的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沙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款12万元整,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支付房款即可,利息不予支付。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待房产证下发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评析:婚姻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最大限度地尊重各位当事人的意识,允许结婚自由,离婚自愿,而在财产的约定上也允许当事人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各自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已经做出不违法的约定,以及合理的约定,法律就予以承认,并给以保护,而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约定,履行自己在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如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依约履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陶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