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冒用姓名银行借款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案情:2011年2月13日,周某添(已去世)拿着被告周某令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银行向被告周某令提供自助借款方式贷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周某令没有到过某银行,也没有办理贷款手续,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合同不知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令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某银行多次催讨未果。于是原告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令还款,同时要求保证人周某亮、周某光、林某伟、陈某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尤溪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产生的。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仅能证实无争议事实即被告周某亮、周某光、林某伟、陈某方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和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借款合同所确定卡号的惠农卡账户上的事实,对于借款人处签名是否是借款人周某令书面委托他人代签的事实无法证明。经鉴定中心鉴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周某令”不是被告周某令本人所签,被告周某令与原告某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某令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且生效。由于借款人处并非借款人本人签名,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令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某亮、周某光、林某伟、陈某方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亦不成立。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非当事人一方本人所签,且对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则借款合同没有有效成立。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均不能成立。即使保证人处签名系保证人本人所签,在担保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担保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作为信贷机构,在贷款活动中,没有严格把关,造成贷款流失不能追回,责任在原告;被告周某令,没有委托他人贷款,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得到贷款,他人以周某令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吴智文 曾玉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