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辜者为什么会自认有罪 | 评电视剧《因法之名》
作者:靳国忠。 靳国忠老师是有着三十年从检经验的老检察官,一辈子办案,可以说办案就是他的人生,他是用生命在追寻正义,他也用正义也改写过别人的人生。他办理过很多疑难复杂案件,其案情都扑所迷离、涤荡起伏,但作为检察官我们寻找真相的通道唯有证据之途,虽然艰难,但确是通往正义的不二法门。这条证据之路有着严谨的规则,有些看似成为接近真相的障碍,但是我们依然需要坚守,不仅仅是逻辑问题,更是信念,甚至是伦理问题,而最后往往这条艰难之路才是通往真相的捷径。正义之路其实也没有捷径。靳老师通过一篇观后感将这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逻辑和他一生的司法感受结合起来,是一篇不可多得的雄文,值得每一个法律人珍藏、细细品味!感谢靳国忠老师信任,让我提前阅览全文,特此推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刘哲 前不久北京卫视热播的电视剧《因法之名》每晚两集都看了。 一是检察官情结。虽然本人已经退休数月,但三十三年的从检经历难免想从涉检片中找回自己履职时的记忆;二是被剧情所吸引。 该剧讲述了公、检两代法律工作者侦办、纠正一起历时十七年,先被判死缓,后改无罪的冤错案件故事。尤其控申检察官的形象极接地气,真实可信,有为有感,充分诠释了那句“正义可以迟到,但一定不会缺席”的法律名言。尽管迟到的正义并不完全等于正义。 《因》剧中围绕这起冤案直接间接地以付出六条人命的代价,带给观者的是近乎以命相博的心灵震撼。 其中,为抓捕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刑警队长牺牲了; 原指控检察官因发现新的证据疑点在赶赴该案研讨会的路上出车祸死亡; 本案关键证人先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又良心发现对嫌疑人的母亲道出其子没有作案时间的实情后跳楼自杀; 嫌疑人的父、母为子伸冤数年无果积劳成疾先后病终; “因怒致错”的公安局长女儿与嫌疑人之子结婚后又惨遭他杀…… 一幕幕跌宕起伏,悬疑丛生的案中情节,伴随我国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向前推演、发展着,每每吸引、刺激着身为前检察官的我必须“追下去”的视觉神经。同时,剧中反映出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我的深度思考。 正如有检察官论者说,“我们办的不是案子,办的是别人的人生”。其实,在笔者看来,司法官办案岂止关乎的是当事人的人生,又何尝不关乎自己的人生呢?有些时候,甚至还要影响到双方面下一代人的人生。 所以,因法之名,在追求公平正义和事实真相的同时,谨防错案永远是法律人应当警觉和坚守的底线。 然而,当我们审视既往铸成的诸多冤错案件时,不难发现在纷繁复杂的成因中,无辜者的有罪自白往往成为致错的首因。 如,佘祥林、赵作海“亡者归来案”、杜培武、张氏叔侄“真凶出现案”,以及呼格吉勒图、聂树斌“冤杀案”等,无一例外的均有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案。甚至聂树斌在一审被判死刑的情况下,二审仍未提出无罪辩解,律师亦为其作的是罪轻辩护。 正如《因》剧中那句经典台词所表达的,“他自己都供认了,我们还有什么可怀疑的”。特别当公安人员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找到作案凶器一节,几乎使公检法各方都确信了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在此前提下,对于嫌疑人“不是我干的!” 辩解的合理性、证据中存在的疑点、有悖常理的作案手段等等,均一概被忽略不计了,放弃了执法及司法人员本应秉持的倾听、辨明、查证、排疑等追求真相的责任与担当,最终因供铸错,致法律尊严蒙羞。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无辜的人会自认有罪呢?而且供认的内容与案内证据基本一致,并且有的人不上诉,不申诉,还有的人为此被判死刑丢了性命。 笔者现结合《因》剧剧情及实际判例,就这一问题试从侦查者及无辜者两方面作如下探究分析。 首先,从侦查者取证的视角看,造成无辜人认罪的因素可能有三:
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目击证人、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嫌疑人体液、喷溅血迹衣物等直接证据或关键性物证的普通刑案及各类命案,案件侦办人只能采取强取嫌疑人口供的作法,以求用口供串并间接证据形成相对闭合的证据链,达到破案、定案的证明目的。在此过程中,得供或成,失供必败的结局或许法律人都知道。所谓无供不成案就是因为这类特殊的证据类型所决定的。例如,备受争议的云南陈某涉嫌杀害女友案,检控陈某有罪的关键证据是在包裹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提取到了陈某的血指纹。但由于警方未取得陈某的认罪口供与该客观物证相互印证,最终该案被昆明中院以“现有证据仅能得出陈某接触过被害人的血和胶带纸上留有指纹,并不能形成杀人的证据锁链”为由,判决陈某无罪。而所谓“得供或成”,是说虽然取得了嫌疑人的认罪口供,但不一定能得出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的唯一结论。因为面对案件侦办人别无选择的强力审讯,即便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也足以使真犯认供或无辜者屈供。如不能慧眼识真,就极有可能埋下取供成假的隐患。《因》剧展现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例。案件侦办人因在案证据薄弱而重攻嫌疑人口供,通过两天两夜的连续超强审讯,获得口供后进而被“以供取证”的假象所迷惑,在确信“就是他干的”的内心驱使下,未辨真伪,依假定案,最终造成无辜者被屈冤十七年的法律后果。
这一情形在《因》剧展现的两起冤错案件中均有明显体现。可以说办案人初期侦查方向并非有错,因为两案都有证明犯罪是嫌疑人所为的重要证据线索。一是冤案中的嫌疑人有从犯罪现场转移、隐匿作案凶器带血尖刀的事实;二是错案中的嫌疑人血迹从死者的指甲缝中被提取。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分析,可以得出前者系因掩盖犯罪所为,后者则是作案搏斗时所留两个基本判断。以此为据,拿到嫌疑人有罪供述形成证据链是为一般破案步骤及惯常定案做法。但是,随着案情的不断深入,如果一成不变的按照最初的判断模式办案,听不进非一般逻辑的特例质疑声音,甚至以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为敌,在此情形下,即使取到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或已大打折扣。《因》剧中的案件侦办人即被已有“铁证”蒙蔽了双眼,通过“以证取供”的方法,把强制获取的嫌疑人有罪供述与证据形式的吻合性,误认为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忽略了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系夫妻关系且犯罪现场都在自己家中的个体特殊性,人为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收窄,致使嫌疑人所提“因自家刀上留有自己的指纹,为了不被怀疑是凶手而拿走的”辩解的合理性,以及从“妻子”指甲上提取的“丈夫”的DNA可能并非犯罪所留等事实证据,没有被多视角判明及查证,剧中结果必然导致为冤错案件的发生。 为有效补强司法判断的正确性,《因》剧中还导出了人性判断理念。当控申女检察官对警官之女被杀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提出质疑时,遭刑警队长怒怼,称其与被告人旧情难忘。女检察官回答说,“我认为不是他干的,与我对他的感情无关,但与我对他的了解有关”。这里,女检察官把基于对人的了解作出的判断,解释为是一种人性的判断,而且以该剧纠错的结局证明,只有建立在对人性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才能打破看似合理的证据形式的束缚,站在更高的维度审查发现出新问题、新疑点,获取到新口供、新辩解,查找到新事实、新证据,据此形成的判断才更客观、更真实。《因》剧中新老两代检察官,在纠正多起冤错案件的过程中,拼的不仅仅是事实和证据,还有以人性对人性的了解。当法律产生温度时,正义也就不远了。
在《因》剧中有这样一段剧情,刑警队长经过两天两夜突审拿到嫌疑人有罪供述后,与检察院公诉处长交换案情。公诉处长质疑其不让嫌疑人睡觉的取证过程“离刑讯逼供不远了”。刑警队长回答说,“我没让他睡觉,可我也没睡觉啊!这不算违法,顶多是程序瑕疵”。没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依此规定,刑警队长对嫌疑人只逼供未刑讯的作法,是否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情形确有一定争议。不容否认,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明显的肉刑逼供现象已经鲜有发生,而类似《因》剧中采取“车轮战”等方式逼取口供的作法却大量存在。因为此法在实践中与审讯技巧往往混谈。但是,根据2017年两高三部颁布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上述“熬审式”的取供方法显然已经达到了“使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否则不会使一个无辜的人甘愿冒死领罪的。虽然该结论中多少带有用冤案事实反推的成分,但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制假者为自身行为违法开脱的理由,更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历史。 法律追求正义的精神永远是一致的,并且在立法之初就存在。摆在执法者面前的是如何正确理解并遵从,而不是明知禁止却变通而为。打法律“擦边球”的作法危险一直都在,造成错案的后果无论多久始终都是要还的。 再从无辜者本人的视角看,亦或存在三方面违心认罪的情况:
在供认内容上表现为“顺杆爬”,让说啥说啥,尽量贴合审讯者的意图并与在案证据相一致。由于供、证已被“坐实”,当无辜者寄希望于检、法为其做主并查明真相时,往往为时已晚,悔不该当初没能咬牙扛住。现在翻供在面对“你说不是你干的,你有证据吗?”的质疑下显得苍白无力。无辜者自证清白本不易,供述后的自证清白则更难。接下来,辩解无证,供述“有据”,定罪恐怕就是顺理成章事了。 云南杜培武冤案就是这一过程的典型例证。 杜培武因其妻与情人双双被枪杀而被警方列为重大嫌犯,后因测谎不过而遭数周强行刑讯,终因反抗无效屈招认罪。在后续的法庭审理中,其曾据理抗争,多次申辩皆被“无证”不采。法院根据其有罪供述及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以及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证据,认定杀人是其所为。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因杀人用枪支未在案等证据疑点改判死缓。两年后真凶出现,杜案获纠正。 事后,杜培武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曾说,“我是学刑侦的,应该说具有反侦查经验,都被整招了,你说整到了什么程度”。由此可见,面对“整供”,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尚且如此,普通人就范并一供到底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 回审19岁的聂树斌冤杀案,其一审认罪,二审不翻供的表现应与所受强制有关,并不能说明供述稳定即可代表真相。某些以此为由质疑无罪判决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的确,无论什么人在强大的“审讯场”面前扛不住是大概率事件。而被整出来的口供在自愿性缺失的前提下,其客观真实的根基已被动摇,内容真假也就难说了。
由于无辜者对案发现场可能目睹或亲历,其有罪供述的内容更易与在案证据相吻合,一般会使诉讼各方得出“就是他”的司法误判。伴随遥遥的诉讼进程和时间磨砺,无辜者还因重复供述形成的心里暗示,可能产生某种谎话成真的幻觉,甚至开始怀疑“人生”。 从口供形式上,由前述抗争型,转为听从型。从行为表现上,由一审稳定型,转为二审沉默型,不翻供、不作无罪辩解,甘愿以好态度认罪轻判,或在冤判后以好表现换取减刑。 凡此种种,在《因》剧中冤案当事人身上表现的淋漓尽致。其中以嫌疑人从案发现场秘密拿走杀人凶器的做法最为令人不解。如果人不是你杀的,你为什么会这么做?这或是所有人不二的疑问。就连嫌疑人的儿子在目睹其父此刻的行为后,也认准了他就是弑母凶手。至此,任凭嫌疑人如何辩解“我没有杀人!”似乎说不通,也不能令人信服。 加之,能够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未能如实作证、其有婚外情的杀妻动机和负罪感等等,在反抗无效、辩解无证的情况下,认罪服判就成了唯一选项。之后,从认罪到认命,从无望到绝望,从本人不申诉到拒绝他人为己申诉,直到把十七年冤案坐穿。 另外,因悔认罪,因情揽罪的情形亦有实际判例支持。 如,2012年遵义中院审理的被告人陶某故意杀人案。因陶某与情夫深夜幽会,被盗贼跟踪入室劫财不成将其情夫杀害。由于现场勘查和小区视频均未发现可疑第三人的痕迹和影像,以及陶某离开现场后未报案等原因,公安机关遂将陶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经侦查审讯,陶某在共计十三次口供中,九次供认了情杀事实,供、证基本一致。检察机关以陶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经法庭审理并审委会研定,以关键物证杀人用牛角刀上未检测出陶某的DNA和指纹,以及其他证据疑点未被排除等为由,按照绝对不能出现冤假错案和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宣告陶某无罪。 庭审中陶某在陈述违心认罪的原因时说,其对不起自己的家庭,想到情人已死,自己也不想活了。该案两年后真凶被查获,进一步验证了原审无罪判决的正确性。
对于为迎合审讯而被迫编造的虚假供述不留余地,不能为日后翻供澄清事实提供证据线索或疑点支持。不清楚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中发生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相混淆,简单认为只要不是我干的法律就应当认可。诸不知法律也是由人来具体实施的,如果没有证据,包括证明无辜的证据,即使再高明的执法者也可能出现判断偏差。所以,无辜者不能仅对自己违心认罪的无奈找借口,却一味把假供的后果寄于司法官的辨别和裁判的公正上。 就像杜培武服刑日记中所写的:“对于我的冤情,难道这个世上没有一个人能够辨别是非吗?古时有个包青天,能断天下冤案,今天的世上就没有一个像包青天一样的法官吗?”事实上,杜案得以平冤还真不是包青天转世,而是得益于偶然的真凶出现。 如此说,无辜者在防冤杜假方面,应当关口前移,学法自保才是硬道理。例如,在面对侦讯人的暴力审讯时,无辜者可依“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维权;在面对逼取口供时,可依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自保;在面对以供定案时,可依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申辩;在面对“你有证据吗?”的诘问时,可依据“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的规定不需自证清白。同时,在面对依法侦讯时,依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自觉遵守等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导致无辜者有罪供述的原因,既有案件侦办人为破案而向嫌疑人施压取供等外因,也有无辜者自证不清等内因。在此双重因素中,来自无辜方的内因是条件,始于侦办方的外因是关键。实践中,除冒名顶罪者外,尚不存在无辜者自愿认罪的情形。而造成这一假供事实的双边关系恰与哲学中的相关原理相悖。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毛泽东同志曾说,“鸡蛋因得适当温度而变化为小鸡,但温度不能使石头变为鸡子,因为二者的根据不同”。反观无辜者不实自白的成因,侦办人硬是把“石头”变成了“鸡子”,结果不出错案才怪呢。 既然如此,为有效防止无辜者违心认罪的事实发生,堵住冤假错案的源头,身为执法、司法者就要首先从自身做起,从自身查起,不断检审自己的职务行为是否适当,不把“违法”作标准,不拿“排除”当底线。在苦修取供内功,提升审讯技能的同时,强化对供述者内心活动的辨识度和判断力,尤其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现象多一分倾听和警觉,少一分排斥和木然。用无罪推定的理念去检验,用合理怀疑的心态去理解。在以理服人,以技胜人的过程中,拿到真供,取到真经。唯有此,案件质量才有保证,才能把冤错案件永远定格在剧情中,让法律的公平正义既不缺席,也不迟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