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到漳劫持生意伙伴致死 绑水泥沉尸溪中

画姑娘
2012-09-13 13:26:46

  台海网9月13日讯 因债务纠纷,广东陆丰人余某华纠集余某兴等4人,从广东驾车到漳浦,劫持昔日生意伙伴郑某准备逼债。不料,郑某途中窒息死亡,为掩盖罪行,余某华等人将尸体抛弃溪中。当时负责开车的余某兴潜逃15年后被抓获,近日被漳浦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1992年起,余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已被判刑)销售摩托给漳浦的客户郑某,1996年底,双方因债务纠纷停止生意往来。次年8月3日晚,为向郑某讨要货款,余某华纠集余某兴等4人(还有一人在逃,其余两人已被判刑),从广东开车到漳浦郑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手铐、布条绑住郑某手脚,用胶带封住郑某的嘴,将人强行抬上面包车。

  当车通过诏安收费站后,余某华等人发现郑某无法进食,见情况不妙,余某华赶紧打电话让家人请医生在家等候。不过,等他们到达时,医生检查确定郑某已死亡。为掩盖罪行,余某华等人将郑某的尸体绑在水泥块上,抛进广东惠来县的一条溪里。余某华支付给余某兴2000元后,各自逃散,余某兴则冒名余明颖潜逃,至今年6月28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系因窒息死亡。

  □律师释法

  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晓明称,在司法实践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相差甚远。

  这其中,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而无缘无故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进而索要财物的,则以绑架罪论处。

  如果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但是主观方面索取债务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债务的范围,比如欠5万元,而被绑架后索要50万元,或者绑架后要求发生性关系等明显超出债务的范畴,应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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