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清管辖权异议申请被裁驳回高达95%

抹茶玛莎
2011-08-20 08:59:53

法制网福州8月19日电 记者刘百军 通讯员王娟 陈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近年来,在商事合同类案件中,被告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据悉,福建省福清市法院2009年至今共受理此类案件104件,其中99件申请无合法理由,被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高达95%,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日益严重。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认为,管辖权异议屡遭滥用,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门槛低、缺乏必要的规制措施等因素两关联,建议加大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风险承担,将滥用管辖权异议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适用罚款等强制措施,滥用异议权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庭法官认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门槛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低,且缺乏必要的规制措施,容易导致滥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审查条件未做适当限定,且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管辖权异议一经提出必然启动审查程序,经过一审、二审的“一来二往”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异议人可以争取到相当大的时间利益。这样,管辖权异议就成为被告拖延诉讼、延迟债务给付期限、转移债务的“合法武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仅需交纳50元至100元诉讼费。以明显不当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异议人,仅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相关的制裁措施。

据介绍,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明确”的时间点认识有误。在合同类案件中,双方将约定管辖的法院“唯一”、“明确”作为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之一,但部分当事人误认为协议管辖的法院“明确”的时间点为“合同签订之时”,主张“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为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精神及审判实务,在案件受理之时,原告或被告住所地能够明确的,协议管辖即为有效。

此外,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方面会延迟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等行为,进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条件及审查要件做出适当限定,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

该庭法官建议,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异议申请可口头裁定,予以驳回,降低滥用异议权者的可期待利益;加大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风险承担,将滥用管辖权异议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适用罚款等强制措施,滥用异议权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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